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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250
 

       《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规范慈善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慈善组织接受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捐赠财产或者以提供服务等方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下列慈善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支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支持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支持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开展慈善活动,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发展慈善事业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民间运作、多方协作的方针,提高组织化、专业化水平。

  慈善捐赠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公开、非营利性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发展,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民政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公安、审计、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慈善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准则,规范行业秩序,维护会员权益,促进行业发展。

  第七条 对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所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

  前款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捐赠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基金会应当积极发挥在慈善组织运作体系中的枢纽作用,充分利用资金募集和专业化运作优势,支持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确需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的,应当与公募基金会联合开展募捐活动。

  联合募捐活动应当以公募基金会的名义进行,并由公募基金会和其他慈善组织签订联合募捐合作协议,约定募捐方案、募捐财产使用计划、募捐成本分担等内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向募捐对象出示合法的募捐证明。

  第十一条 基金会利用募集财产支持其他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应当对慈善组织使用募集财产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基金会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慈善组织严格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完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等项目的会计核算;

  (二)与慈善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募集财产用途和使用方案、工作标准、实施效果、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监督实施;

  (三)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事项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四)要求慈善组织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

  (二)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财产,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三)加强对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财产的合法、有效使用;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公益支出比例,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

  (五)为本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保障条件。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本规定要求公开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慈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

  第十四条 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慈善信息公开规范,明确公开信息的标准、事项、程序等,并监督慈善组织依法公开慈善信息。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组织名称、活动宗旨等组织基本信息;

  (二)捐赠财产的来源、种类、价值等接受捐赠信息;

  (三)募捐方案、联合募捐协议等募捐活动信息;

  (四)捐赠财产用途、使用效果等捐赠财产使用信息;

  (五)年度工作报告、审计报告等专项工作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慈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慈善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建立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为慈善组织公开慈善信息提供服务,方便社会公众免费查询。

  第十六条 捐赠人可以向接受其捐赠的慈善组织申请获取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与其相关的其他慈善信息。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序开展慈善救灾活动,维护救灾秩序,并为社会开展慈善救灾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根据灾情及时发布救灾需求信息;

  (二)公布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组织名录;

  (三)协调慈善组织自主认捐慈善项目;

  (四)其他有利于开展慈善救灾活动的措施。

  第十八条 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本市慈善行业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并将慈善行业统计信息作为规划和促进本市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慈善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开展监督管理的,应当将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市民政行政部门。市民政行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管理信息进行归集和分类,并录入慈善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慈善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以及慈善组织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依据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流程,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提供社会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的,应当优先考虑信用记录良好的慈善组织,并将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

  慈善组织提供社会服务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本市加强慈善文化建设,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传播慈善文化。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普及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接受民政行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政行政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漏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的,由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将非法募集财产限期返还捐赠人;确实无法返还的,由民政行政部门监督其将剩余募集财产用于与捐赠人意愿相同的慈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慈善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民政行政部门决定将捐赠财产转交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其他慈善组织管理使用。慈善组织拒不转交的,由作出决定的民政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未按照本规定公开慈善信息的,由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